作者: 发布于:2012-10-08
2011年7月,刘某驾驶的川QL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浙CZ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刘某当时神智不清,身体部分多处受伤,经治疗后,外伤基本痊愈,但反应迟钝,逻辑混乱,生活不能自理,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缺损,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9月,刘某的母亲袁某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水富法院法官在审理此案中,考虑到刘某的妻子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离家出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指定了刘某的弟弟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考虑到刘某目前还没有得到相关的赔偿,还要远到浙江进行相关的诉讼,法院及时审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刘某的母亲袁某为刘某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