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属个人所有,在未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时,可归为执行财产。近日,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提取了被执行人罗某的住房公积金,执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这是水富法院首次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纳入强制执行财产范畴的案件。
2006年2月26日,水富县某单位职工罗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行申请住房贷款97000.00元,用于购买水富县吉祥紫荆豪园某住房一套。因罗某未按期还贷,从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罗某于2012年6月21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富县支行借款本金55236.15元、利息21456.00元,共计76692.1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罗某的财产状况进行多方面调查,罗某不仅在农行有贷款,在信用社还有20万元的贷款,每月工资2000.00多元,扣除银行贷款外所剩无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住房外,能执行的财产就只有罗某的住房公积金了,罗某也申请用其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下的职工个人专项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是职工法定的社会保障权利。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职工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占有、使用和处分。
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列入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一直是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关注的问题,由于执行 住房公积金存在争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为慎重考虑,执行法官与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水富县办事处负责人取得联系,将罗某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操作文本》、首付款收据等相关资料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罗某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执行法官作出提取被执行人罗某在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水富县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的裁定,并向水富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罗某在水富办事处的公积金人民币77000.00元。至此,案件得以圆满执结。
水富法院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二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职工的最低居住条件,在被执行人已获得居住保障的情况下,对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未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三是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民事执行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扩大了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